日月光污染後勁溪二審 高雄高分院:無罪

2015-09-30 05:36

高雄高分院受理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業經審結,並於民國 104 年 9 月 29 日上午 11 時宣判,所有被告通通無罪。

一、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部分,均撤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何登陽無罪部分)。

二、檢察官起訴法條
被告蘇炳碩、蔡奇勳、何登陽所為,均犯刑法第 190 條之 1 第 2 項之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被告游志賢、劉威呈係犯刑法第 190條之 1 第 1 項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被告日月光公司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蘇炳碩等人執行業務而犯第 46 條第 1 款之罪嫌,而應科以該條罰金。

三、判決無罪要旨
1.被告日月光公司、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部分
日月光公司 K7 廠為經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並建置有廢水處理設備及放流管路。於 102 年 10 月 1 日發生本案之原因,係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更換鹽酸儲桶管線止漏墊片工程時,因經驗不足,未事先通知日月光公司 K7 廠相關人員關閉鹽酸儲桶感應器自動補充程式設定,始發生鹽酸溢流進入 K7 廠廢水處理系統,致各處理池廢水 pH值有急遽下降之情形。

綜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歷程,本件案發當時有效之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責規定之法定刑,及本件案發後,水污染防治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相關刑罰規定加以觀察,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且廢(污)水與污泥為不同之物質並具不同形態,日月光公司 K7 廠對廢(污)水、污泥之處理方式亦有不同,日月光公司 K7 廠之廢(污)水係經由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以管線或溝渠排放,所排放之廢(污)水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不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十多年來一致之函釋見解,與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目的及本院之認定無違背,自得採為本案之參考依據;又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前,對於本件之「事業已取得許可文件卻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行為,未為相關罰責規定,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立法之疏漏,其後已透過修法方式,於該法第 36 條第 1 項加以規範,故於案發當時亦無該法可加以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所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應依法令規定方式為之而未為,並因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
意思而任意棄置,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日月光公司 K7 廠於 102 年 10 月 1 日 10時許發現本件鹽酸溢流事件後,以投放較平日多一倍之大量液鹼方式,中和處理池之酸鹼值,而廢水之 pH 值亦逐漸獲得改善,於持續處理後於當日 20時許已符合放流標準,處理過程雖有應變處理能力不足、處置方式或許有改進之處,惟應非任意棄置、惡意排放廢水,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該罪,原判決論處該罪,尚有違誤。

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前 10 年內,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對日月光公司 K7 廠之稽查,並無排放廢水所含銅、鎳含量或 PH 值逾排放標準或因此遭高雄市環境
保護局裁罰、行政處分情事;且德民橋上游另有 2 、3 家電鍍酸洗工廠,同樣有排放含有銅、鎳成分廢水之情形,德民橋下底泥重金屬含量、編號 103-1魚塭之魚體鎳含量 0.03mg/kg,均係一段時間累積而成,無從即認係因日月光公司 K7 廠長時間或本件鹽酸溢流事件所造成;又檢察官所提底泥及魚體採樣數量僅為單一,並無其他先後時間、同處、同魚塭採樣檢測結果可供對照勾稽,更未能涵括後勁溪其他流域範圍,本件鹽酸溢流事件,是否已具體達到危及環境生態之現實化程度,而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並無從由卷證資料獲得證明,因而不符刑法第 190 條之 1 之構成要件,無該條之適用。

2.被告何登陽部分
被告何登陽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時,非為日月光公司 K7 廠廢水設備負責人,僅因屬與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聯繫窗口之例行性行政支援作業,始陪同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人員進行廢水採樣,自難認被告何登陽依其職位、權責就本件鹽酸溢流事件後續處理事宜,負有積極作為義務,而得認定被告何登陽客觀上有何違反防止超標廢水向外排放之積極作為義務,或主觀上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 190 條之 1 流放毒物罪之犯罪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固引起民眾極大關切及輿論討論,惟本於罪刑法定、無罪推定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guest
0 路過留言
內嵌反饋
檢視所有留言

延伸閱讀